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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
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
李新杰
邓超

原告: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冬生。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之明。
委托代理人:李新杰。
委托代理人:邓超。
原告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源公司)与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化公司)因票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被告景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杰、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承兑汇票进行空白背书后,交予其股东自行处置,其交付的过程,即是授权的过程,被告通过流通取得该汇票,并支付了对价,在该汇票进行补记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将汇票背书后对外流通。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存在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取得该汇票,也无证据反驳被告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其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承兑汇票进行空白背书后,交予其股东自行处置,其交付的过程,即是授权的过程,被告通过流通取得该汇票,并支付了对价,在该汇票进行补记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将汇票背书后对外流通。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存在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取得该汇票,也无证据反驳被告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其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焦作市陆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吴胜男
审判员:张智华
审判员:张文广

书记员:李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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