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保某汽贸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徐志杰
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机构组织代码:78506629-5。
法定代表人:贾改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保某汽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104589-2。
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杰,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保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保德县保某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为正规发票,对于发票本身无异议,对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张以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3张为其他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我公司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或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13年10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应以该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或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提供该公司的定损数额,并且原告车辆损失是给该公司协商后确认的数额故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晋H474751、晋H×××××挂”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14.20元,施救费4,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保德县保某汽贸有限公司赔付。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714.2元、施救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13年10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应以该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或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提供该公司的定损数额,并且原告车辆损失是给该公司协商后确认的数额故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晋H474751、晋H×××××挂”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14.20元,施救费4,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保德县保某汽贸有限公司赔付。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714.2元、施救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彩霞
书记员:刘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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