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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巡返特种玻璃厂与高碑店市瑞某盛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巡返特种玻璃厂
赵新芳
陈冠东
高碑店市瑞某盛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作市巡返特种玻璃厂,住所地巡返村北地。
法定代表人赵喜来,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芳、陈冠东,单位职员。
被告高碑店市瑞某盛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巡返特种玻璃厂与被告高碑店市瑞某盛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注明欠款数额、由被告核对后依结论签章及填写日期的位置,被告在该函结论部分右侧上边一行注明的签章位置加盖公司印章并填写公司名称及日期,应视为对该函结论部分第1项内容的确认,且被告未列明数据不符金额的内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被告对该函中原告所列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双方不存在业务往来且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的签章系在结论部分中的“数据不符”位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瑞某盛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巡返特种玻璃厂款69162.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注明欠款数额、由被告核对后依结论签章及填写日期的位置,被告在该函结论部分右侧上边一行注明的签章位置加盖公司印章并填写公司名称及日期,应视为对该函结论部分第1项内容的确认,且被告未列明数据不符金额的内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被告对该函中原告所列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双方不存在业务往来且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的签章系在结论部分中的“数据不符”位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瑞某盛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巡返特种玻璃厂款69162.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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