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张国红,女,汉族,系焦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万某,男,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邱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邱万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24日,被告邱万某驾驶冀EXXXXX号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XXXXX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方已经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某某被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后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107天,后于2016年08月19日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于2016年09月1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36天,花去医疗费379,84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1,874元,交通费2,6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国红护理。原告系清河县职教中心教师,其妻子系王官庄中心卫生院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万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000元,被告为原告直接支出的药费33,290元,被告为原告支出的救护车、医生就诊费、外出购药,共计花费10,990元,该款由原告的哥哥焦传军签字证实。被告提交的清河县人民医院的1,249元的单据,姓名一栏均为无名氏。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不包括被告为其直接支出的以上费用。经本院向清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调查,证实原告的工资足额发放。经本院向王官庄中心医院调查,证实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9月13日张国红的停发工资为26,29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冀EXXXXX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材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医疗费为379,841元,护理费的实际损失为2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36天,为13,6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136天,为4,080元,交通费2,686元,医疗辅助器材费1,874元,以上损失共计428,38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299元,交通费2686元,医疗辅助器材费1,874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79,141元待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后予以扣减。原告的剩余损失387,521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为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一方且负次要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10,017元。被告邱万某为原告直接垫付44,278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20%,即8,856元。以上款项互相抵扣后,被告应赔偿原告301,161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167,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34,161元。原告提交的利康药店的票据1,367.9元,老百姓大药房的票据450元,均无病历或医嘱,另外两张无姓名票据19.5元,被告提交的清河县人民医院1,249元的单据,姓名为无名氏,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万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134,16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邱万某担负1,200元,原告担负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李耀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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