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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传国与吕某某,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传国
奚毅(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吕某某

原告焦传国,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奚毅,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吕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焦传国与被告葛某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毅及被告葛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传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实葛某某在焦传国处购买型煤拖欠煤款的事实。
葛某某、吕某某辩称,其二人并未在焦传国处购买型煤。
葛某某、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葛某某、吕某某对焦传国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二人并未在焦传国处购买型煤。
本院对焦传国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葛某某、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葛某某、吕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反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焦传国、葛某某、吕某某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焦传国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葛某某在焦传国处购买型煤,煤款共计230130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欠据。
葛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拖欠煤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某某知晓葛某某向焦传国出具欠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焦传国与葛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葛某某收到型煤并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给付煤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焦传国要求葛某某给付煤款2301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焦传国要求葛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15378.34元的诉求,虽利率计算有误,但并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葛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拖欠煤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吕某某知晓葛某某向焦传国出示欠条的事实,故该欠款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对焦传国要求吕某某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传国煤款230130元;
二、被告葛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传国利息损失15378.34元。
案件受理费4983元,减半收取2491.5元,由被告葛某某、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焦传国已预交,被告葛某某、吕某某在给付欠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焦传国。)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焦传国与葛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葛某某收到型煤并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给付煤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焦传国要求葛某某给付煤款2301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焦传国要求葛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15378.34元的诉求,虽利率计算有误,但并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葛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拖欠煤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吕某某知晓葛某某向焦传国出示欠条的事实,故该欠款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对焦传国要求吕某某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传国煤款230130元;
二、被告葛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传国利息损失15378.34元。
案件受理费4983元,减半收取2491.5元,由被告葛某某、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焦传国已预交,被告葛某某、吕某某在给付欠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焦传国。)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晓雅

书记员: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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