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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站与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站
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何某某
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焦某站,男。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女。
被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焦某站诉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祚、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站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焦某站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因房产开发需资金,被告徐某某、何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到原告焦某站家提出借款意向,原告焦某站同意并出借现金5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焦某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站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借款时间)2014.7.30.”,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使用期限。因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引起众多债权人恐慌。原告焦某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原告焦某站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徐某某、何某某同属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因其所属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综合楼工程,借原告焦某站现金500000元,有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在案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为开发房地产需要之目的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焦某站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焦某站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徐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应与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焦某站出具借条未载明利率,庭审时被告何某某辩称不知道焦某站与徐某某对于利息约定详情,现原告焦某站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三被告承担月利率2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虽然出现资金链断裂,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焦某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站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站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焦某站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因房产开发需资金,被告徐某某、何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到原告焦某站家提出借款意向,原告焦某站同意并出借现金5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焦某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站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借款时间)2014.7.30.”,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使用期限。因被告徐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引起众多债权人恐慌。原告焦某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原告焦某站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徐某某、何某某同属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因其所属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综合楼工程,借原告焦某站现金500000元,有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在案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为开发房地产需要之目的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焦某站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焦某站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徐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应与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焦某站出具借条未载明利率,庭审时被告何某某辩称不知道焦某站与徐某某对于利息约定详情,现原告焦某站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三被告承担月利率2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虽然出现资金链断裂,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焦某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站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某某、何某某、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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