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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向某某、向某某、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某
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向某某
任某某

原告焦某某,男,生于1994年12月4日,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红花岭村2组02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焦国平(系焦某某之父),生于1962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96年10月10日,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陈向坪村2组01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系向某某之父。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2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陈向坪村2组01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730729127X。
被告任某某(系向某某之母),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向某某、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方平、邓正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向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因被告向某某、向某某、任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的待证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属交通费票据,从票据上无法判定原告乘车的时间、起点和终点等,也不能判断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当地交通状况、出入院趟次等酌情认定。
被告向某某、向某某、任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某与原告焦某某因争夺扫帚发生纠纷而持铁锨将原告焦某某致成轻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中,被告向某某对原告焦某某实施殴打,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焦某某因领扫帚与被告向某某发生纠纷后,本应寻求学校老师给予解决,而原告焦某某未寻求合理途径解决致使双方发生抓打,在损害原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巴东县官渡口镇太矶头初级中学在学生从事打扫卫生等活动时,应安排老师在场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而在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发生纠纷乃至抓打时无老师在场,因而未尽到必要的教育及安全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焦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向某某承担50%、原告焦某某承担20%为宜。鉴于被告向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经济来源,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焦某某在另案中已与巴东县官渡口镇太矶头初级中学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巴东县官渡口镇太矶头初级中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评判。原告焦某某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讼请求,应按赔偿总额由各方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经审查,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由其父焦国平护理,焦国平系农业人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948元计算为659.8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入、出院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趟次并结合当地乘坐摩托车每趟次30元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费用属将来必然发生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造成了三颗牙齿缺失、断裂的严重后果,且其断裂缺牙后期还需种植、修复,因此给原告焦某某后期的生活、学习、身心均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焦某某的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原告焦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焦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1000元较为适宜。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某的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6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519.88元。由被告向某某、任某某赔偿50%,即9759.94元,原告焦某某自理20%,即3903.98元。被告向某某、任某某应赔偿的9759.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向某某、任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某与原告焦某某因争夺扫帚发生纠纷而持铁锨将原告焦某某致成轻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中,被告向某某对原告焦某某实施殴打,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焦某某因领扫帚与被告向某某发生纠纷后,本应寻求学校老师给予解决,而原告焦某某未寻求合理途径解决致使双方发生抓打,在损害原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巴东县官渡口镇太矶头初级中学在学生从事打扫卫生等活动时,应安排老师在场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而在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发生纠纷乃至抓打时无老师在场,因而未尽到必要的教育及安全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焦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向某某承担50%、原告焦某某承担20%为宜。鉴于被告向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经济来源,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焦某某在另案中已与巴东县官渡口镇太矶头初级中学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巴东县官渡口镇太矶头初级中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评判。原告焦某某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讼请求,应按赔偿总额由各方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经审查,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由其父焦国平护理,焦国平系农业人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948元计算为659.8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入、出院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趟次并结合当地乘坐摩托车每趟次30元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费用属将来必然发生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造成了三颗牙齿缺失、断裂的严重后果,且其断裂缺牙后期还需种植、修复,因此给原告焦某某后期的生活、学习、身心均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焦某某的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原告焦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焦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1000元较为适宜。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某的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6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519.88元。由被告向某某、任某某赔偿50%,即9759.94元,原告焦某某自理20%,即3903.98元。被告向某某、任某某应赔偿的9759.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向某某、任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谭文芳
审判员:覃方平
审判员:邓正灿

书记员:李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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