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男,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阳原县。
被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焦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魏某某因事与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三分,被告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了字。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都以当时没有钱为理由一直没有归还,就给付过少许利息,到现在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原告认为二被告根木没有诚意还款,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某某在2008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三分,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条上担保人裴某某的签名是魏某某代裴某某签的,不是裴某某本人所写。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2008年6月7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利率的标准,本院对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承认借款凭证上的签字是魏某某代裴某某签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担保合同无效,故裴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审 判 员 张贵斌 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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