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广。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苏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53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10000元=46645.7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残疾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789元+护理费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54129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共计110774.7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苏某某负担。被告苏某某曾向原告垫付过28261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焦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774.7元;
二、被告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焦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焦某某返还被告苏某某垫付款28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苏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53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10000元=46645.7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残疾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789元+护理费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54129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共计110774.7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苏某某负担。被告苏某某曾向原告垫付过28261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焦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774.7元;
二、被告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焦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焦某某返还被告苏某某垫付款28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