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习平。
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盖浩波。
被告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闫路陈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住所地鹿泉市新开路10号。
负责人牛新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习平与被告张某某、杜某某、盖浩波、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习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盖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6时30分许,李建波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焦习平、李谨妤)沿石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闫路马山段时,与同向在前停在路边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李建波、焦习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建波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焦习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共住院40天。
另查明,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盖浩波、杜某某,该车挂靠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张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张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盖浩波、杜某某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焦习平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250000+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伙食补助费2014年6月15日-6月30日按照50元/天计算,其余按照100元/天计算共计3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院记录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365天*50元/天=189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故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为12个月,收入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4492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焦习平构成3级伤残,必然造成对父母及子女抚养能力降低,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记入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16204*7*80%+16204*8/2*80%+8248*11/3*80%+8248*12/3*80%=193182.2元;车损33100元提交公估报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车损33100元予以支持;公估费2000元已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为249347.4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公估费2000元由被告盖浩波、杜某某承担30%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习平损害赔偿金367347.46元。
二、被告盖浩波、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习平损失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盖浩波、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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