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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康国民、唐山市丰某某王官营镇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某某。
被告:康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某某。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王官营镇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王官营镇焦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焦志双,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康国民、唐山市丰某某王官营镇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焦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国民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村村南1.3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康国民。流转费标准为每亩每年1200元,合计1632元,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实际价值)。在文末“发包方意见”盖章处加盖有被告焦家庄村委会的公章,在“鉴证机关”处加盖有唐山市丰某某王官营镇人民政府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依合同流转给了被告康国民,康国民用于建设生态种植园。被告康国民对2015年和2016年的流转费3264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等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和被告康国民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被告焦家庄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只是按照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合同予以备案确认,但并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将焦家庄村委会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国民因种植需要向原告流转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康国民在合同履行期间两年时间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给付流转费),原告请求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流转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详,但原告在请求中要求按拖欠数额的20%给付违约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康国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康国民给付原告焦某某土地流转费3264元,并给付违约金652.80元,并清除所受让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康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满利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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