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李宏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坤。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李宏伟,被告焦某某、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邢邑镇良村村民,被告长期承包良村200多亩土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160.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21年,承包费为每年36892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给付了被告2011年至2014年共计4年的承包方147500元。2012年10月份良村村委会将该块地重新发包,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包该地,此时原告才的知,被告未经发包方良村村委会同意,擅自将160.4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原告在承包地上打井、办电、栽种龙柳等,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被告恶意隐瞒不得转包的事实,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包该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承包费147500元交给了焦某某的儿子焦某某,焦某某当场存入自己银行卡中,所以追加焦某某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用147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4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无法律依据,承包方有权自主流转,承包法有规定。原告请求的主体不适格。合同有效,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不返还,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邢邑镇良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6年10月23日被告焦某某与良村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十五年(一九九七年至二0一一年)。该合同未到期前于2008年10月8日被告焦某某与良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地续包合同(原村北梨树园),续包期限为:2011年霜降至2021年霜降止。原果园承包合同中第15条约定:承包人承包后不愿再干,必须向村委会声明,不得私自转包他人,否则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2011年10月17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焦某某将村北原果园地共计160.4亩承包给原告焦某某耕种,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10月17日----2021年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30元,每年折款36892元。第一次交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一次交四年,共计147568元。其余六年一次交清。承包地有井三眼、电泵三台,焦某某使用并维修。原告焦某某已将前四年的承包款14568元交给被告,原告开始耕种该承包地,并在部分承包地上种植了龙柳。2012年11月12日良村村委会将焦某某转包给焦某某的土地收回。后焦某某与良村委会调解,为减少损失良村村委会同意将龙柳所占地让原告种植到2014年3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合同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2012年5月10日盖有河北省定州市邢邑农机公司章的票据二张:湘安康泵贰台3200元、泵管120米1800元;电缆150米1950元、钢丝绳450元。另提交买龙柳苗木票据3张共计合款144000元、卖龙柳树苗票据一张20000元。原告还提供证明二份:2012年3月26日耕地8000元、打井4000元,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虽然与良村村委会签订了续包合同,但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双方仍有效。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焦某某不得转包,焦某某不享有转包权,其将该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未得到良村村委会的承认,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承包方有权自主流转承包法有规定,因被告焦某某与良村村委会签订的原承包协议是1996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具有溯及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承包费,被告应予以返还,因原告已耕种一年,被告应返还其余三年的承包费110676元。原告提交票据:湘安康泵贰台3200元、泵管120米1800元;电缆150米1950元、钢丝绳450元,共计损失7400元,其均为农用设施且盖有河北省定州市邢邑农机公司章,对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买卖龙柳苗木的票据,其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况且良村村委会已同意让其龙柳苗木所占地延至2014年,故对原告请求龙柳苗木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耕地、打井损失仅提供书面证明,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否认,本院对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焦某某不是转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证据证实焦某某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返还原告焦某某承包费11067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焦某某湘安康泵、泵管、电缆、钢丝绳共计损失7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审判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杨静
书记员: 陈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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