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焦某某、王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二管理区第七作业站站长,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一管理区第二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上诉人王安全因与被上诉人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某、上诉人王安全、被上诉人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案涉借款(2015年7月20日150,000.00元)与2017年2月20日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2.焦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与2017年2月20日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王安全作为借款人主张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已经演变为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核对(2017)黑8103民初1797号判决书并未体现其所陈述的内容,故其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焦某某上诉主张其仅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提供担保,而该借款已经演变为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案涉借款演变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安全、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安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