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三炼钢厂职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
负责人:朱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泰山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安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被告肥乡泰山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峰、被告咸安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2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58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96355.01元;2、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肥乡泰山财险和咸安人保财险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冀D×××××)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某某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复兴区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区文化中心门前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耿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肥乡泰山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焦某某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
证据四、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焦某某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48天;
证据五、住院费、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焦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
证据六、诊断证明书;
证据七、费用清单;
证据八、交通票,证明原告焦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1张600元;
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证据十一、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焦某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证据十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韩建亭、李建明的身份信息。
被告耿某某未提交答辩及举证。
被告肥乡泰山财险辩称,1、我公司核实车辆保险情况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时应予以核减;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有异议。
被告肥乡泰山财险未举证。
被告咸安人保财险辩称,1、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予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咸安人保财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具体损失数额有异议:1、被告认为据原告举证病历中临时医嘱单,2017年6月20日到2017年7月14日期间原告没有任何治疗和用药的情况,存在挂床情况;本院对照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此期间医院有治疗行为,不存在挂床现象。2、被告对原告举证8、9、10、11、12有异议。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住院、转院所产生的,时间上有一部分是出院后的票据,且数额过高;本院对其答辩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鉴定费票据为手写,不具有真实性;该票据盖有鉴定机构收费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的期限过长,但其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答辩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仍然发放,没有证明工资减少,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比事故前原告收入,有减少情况,原告举证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工资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其事故前平均工资为5308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80日,其未举证10月、11月工资情况,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308元×4个月-(2581.74元+1361.52元+1452.38元+1300.75元)=14536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过长,不能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家属,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出院后按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249元÷365天×(48+60)天=83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肥乡泰山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咸安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肥乡泰山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已付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咸安人保财险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22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酌定1800元、误工费14536元、护理费835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70166元。原告诉求其余损失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肥乡泰山财险赔偿原告23695元,被告咸安人保财险赔偿原告364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236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36471元;
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肥乡泰山财险负担386元,被告咸安人保财险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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