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焦某某与梁某某、XX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XX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XX松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和被告梁某某、XX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原告租赁使用的厂房区域。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大城县北王祥村委会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津保路南原破烂厂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30年。2019年4月21日,大城县燕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租赁范围内的厂房、车间等附属设施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依法享有了上述土地及厂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2019年4月30日,原告在使用该租赁厂房时,二被告无故阻挠原告使用租赁土地及厂房,并将大门关闭,阻止原告进入到厂房内开展业务及经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
梁某某、XX松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对,没有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与大城县平舒镇北王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北王祥村津保路南原破烂厂场地,东西40米,南北70米,总面积2800平方米及原废品店房屋9间,租期30年,每年租金30000元,于当年的3月16日前交清。原告就事实提供证据如下:①租赁协议一份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以证实合同内容。②廊坊市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经营性专用单据两份,以证实向村委会缴纳2018年及2019年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③原告与大城县燕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协议一份,以证实购买租赁厂房内车间的事实。④焦国庆、陈书波询问笔录两份,以证实租赁协议的真实性。⑤平舒派出所报警记录一份及光盘两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为租赁协议不合法,二被告占用的房屋不在40米乘70米范围内,村民代表签字不知道具体内容,租金低于市场价,燕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且和被告没有关系,不认可询问笔录,认可报警记录。庭审后,原告申请对现场进行勘查,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表明被告XX松占用原告租赁的场地北面大门东侧房屋,被告梁某某占用大门西侧房屋;现场从北到南边长度70米,70米以南还有外侧胡同但不和场地相连接。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场地大门已经被电焊焊住。开庭后,本院对焦国庆的笔录进行了核实,焦国庆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二被告占用现在的房屋没有相关协议及合同,原告租赁该场地前没有任何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原告缴纳租赁费用的票据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大城县北王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租赁协议时通过有关合法程序,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缴纳两年租金的事实清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从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本身看,原告租赁涉案场地时没有任何争议,大城县北王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给原告该场地应包含二被告现占用的房屋及原告购买的厂房等40米乘70米的总体范围。二被告分别占用原告租赁的场地内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及有关协议支持,经劝说不予搬出的行为属于侵权。二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原告行使租赁权益,关于二被告辩称的租赁期限时间长、租金低等问题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调整解决。二被告辩称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XX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原告行使租赁权利并搬出原告租赁使用的厂房区域。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XX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海

书记员: 马大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