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
法定代理人焦占林。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肖和峰,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石某某博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建设大街与南二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盛。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负责人刘权,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烜,系公司职员。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石某某博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彦飞、肖和峰、被告沈某某(即被告博派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冀A×××××号皮卡车沿通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府街三里桥南侧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焦某某相撞,造成焦某某受伤,冀A×××××号皮卡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冀A×××××号皮卡车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博派公司购得,该车辆的行驶证记载车主为被告博派公司。事故车辆冀A×××××号皮卡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记载主要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为:右额脑挫裂伤、右枕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挫伤,于2015年11月20日22时至2015年12月21日8时住院共31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车本、沈某某驾驶证、保单,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5870.31元,有住院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实;2、护理费15200元,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医嘱休养3个月,护理人为焦瑞英、韩艳丽,二护理人均为石某某市亚坤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均3300元,100元/天×(31天+90天)×2=15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4、营养费6050元,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住院及休养期间营养费共6050元;5、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医嘱需服用胞磷胆碱钠胶囊共45盒。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上该药品的单价22.13元,计995.85元;6、交通费500元,请法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长时间不能正常睡眠且须休学,有学校休学证明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共计53716.1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870.31元;2、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养期间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出院后休养90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87.8元计算,87.8元/天×31天×2人+87.8元/天×90天=1334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4、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按照50元/天计算,50元/天×31天=1550元;5、后续口服药费用995.85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造成伤残后果不予支持;上述共计45161.76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58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后续药费995.8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1516.1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护理费1334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45.6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45.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16.16元。被告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645.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1516.16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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