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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野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焉野,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焉野诉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焉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安全评估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将原告的飞行档案移交至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包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等。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飞行驾驶工作。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通知书,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出具安保评价、办理各类档案的移交手续。2018年9月3日,被告恢复不同意原告的辞职。原告自辞职30日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9月8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也约定双方同意依据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规定,自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的飞行执照交被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原告的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被告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及各类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上述请求应一并予以处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系经被告出资培训的飞机驾驶人员。2008年8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北京分公司工作。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8日,原告书面提出辞职。因原告作为飞行员这一特殊工种,为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序流动;同时在原告未支付完毕离职补偿前,不同意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退工手续。第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飞行技术档案保管事宜,涉及第三方行政机关,该约定无权干涉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所涉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中关于证照处理条款已由其他行政规章替代并失效,不具有可执行性。即便存在该约定,技术档案转移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出资培训的飞行员,2008年8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2008年8月1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飞机驾驶工作等。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17年6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飞机驾驶工作。其中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双方在解除、终止本合同后,应按照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关于飞行执照等证照的保管,双方同意依据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规定,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的飞行执照交被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原告的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被告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明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提出辞职后不再执行飞行任务,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7日。被告仍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2018年9月1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8年9月20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对焉野辞职报告的回复、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8月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此后双方也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9月8日依法解除,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有序流动,在未支付完毕离职补偿前,被告不承担办理退工手续义务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对于飞行执照等证照、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的保管进行过约定,但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安全评估证明、将原告的飞行档案移交至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包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焉野办妥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8年9月8日,仅限劳动关系方面)。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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