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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红民与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焉红民
赵虎(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焉红民。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上诉人焉红民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焉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被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12月原冀县人民政府向焉红民的父亲焉贵廷颁发了林木所有证。
1986年焉贵廷去世,焉红民和大哥焉红彬、二哥依法继承村东家边的37棵树(四至:东临道、南临道、西邻宝林、北邻宝林),焉红民分得14棵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上诉人焉红民要求被上诉人付某某拆除墙头、排除妨害,并提交了原冀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所有证,该证虽记载了四至,但四至没有明确的测量起始点,也没有确定林地的面积,土地权属不明确。
被上诉人付某某于2009年取得冀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冀集用(2009)第03-09-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未被相关部门撤销或宣布作废,被上诉人付某某依此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上诉人焉红民主张被上诉人付某某已丧失权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作为地邻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上诉人付某某自认的超出宅基地使用权证建造的墙头应予拆除,并且,在上诉人焉红民对其林木进行经营、管理时,被上诉人付某某应给予配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付某某按照冀集用(2009)第03-09-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正确使用土地,超出使用证范围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予以清除,且不得妨碍上诉人焉红民对其林木的经营、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上诉人焉红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上诉人焉红民要求被上诉人付某某拆除墙头、排除妨害,并提交了原冀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所有证,该证虽记载了四至,但四至没有明确的测量起始点,也没有确定林地的面积,土地权属不明确。
被上诉人付某某于2009年取得冀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冀集用(2009)第03-09-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未被相关部门撤销或宣布作废,被上诉人付某某依此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上诉人焉红民主张被上诉人付某某已丧失权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作为地邻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上诉人付某某自认的超出宅基地使用权证建造的墙头应予拆除,并且,在上诉人焉红民对其林木进行经营、管理时,被上诉人付某某应给予配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付某某按照冀集用(2009)第03-09-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正确使用土地,超出使用证范围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予以清除,且不得妨碍上诉人焉红民对其林木的经营、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上诉人焉红民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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