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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宝某与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焉XX
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李嘉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汪丹丹
闫XX

原告焉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星,身份证号XX,茄子河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九井绞车工,现住XX.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张立坤,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女,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驾驶员,现住XX。
原告焉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XX的委托代理人桑文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伟、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丹丹、被告闫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焉XX及张永宝两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焉XX及张永宝在保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赔付。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其他责任人按相关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闫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张永宝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放弃对张永宝的诉权,故本院对于张永宝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中,被告闫XX受雇于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闫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闫XX私开公车,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闫XX个人承担。私开公车问题属于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以此理由抗辩原告的诉求,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其护理费用标准应以上一年度黑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70.00元计算。因原告受伤前系茄子河煤炭实业公司九井绞车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3670.00元计算。因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故本院支持其伤后3个月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本案被告怠于行使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具有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中,原告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57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5.00元/天40天)、医疗终结期误工费11010.00元(367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893.33元(3670.00元/月÷30天40天)、交通费120.00元(3.00元/天40天),以上损失共计22328.65元。其中焉XX医疗费项目共计6305.32元(医疗费5705.32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在强险中医疗费项目所占比例数额为:427.38元(6305.32元÷(141227.70元+6305.32元)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6023.33元(误工费11010.00元、护理费4893.33元、交通费120.00元)。在强险中死亡伤残项目所占比例数额为:13091.41元(16023.33元÷(118612.00元+16023.33元)1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焉XX427.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3091.41元;
二、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焉XX6166.90元(22328.65元-13091.41元-427.38元)70%;
三、被告闫XX对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665.99元、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被告闫XX连带承担303.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焉XX及张永宝两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焉XX及张永宝在保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赔付。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其他责任人按相关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闫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张永宝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放弃对张永宝的诉权,故本院对于张永宝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中,被告闫XX受雇于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闫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闫XX私开公车,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闫XX个人承担。私开公车问题属于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以此理由抗辩原告的诉求,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其护理费用标准应以上一年度黑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70.00元计算。因原告受伤前系茄子河煤炭实业公司九井绞车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3670.00元计算。因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故本院支持其伤后3个月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本案被告怠于行使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具有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中,原告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57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5.00元/天40天)、医疗终结期误工费11010.00元(367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893.33元(3670.00元/月÷30天40天)、交通费120.00元(3.00元/天40天),以上损失共计22328.65元。其中焉XX医疗费项目共计6305.32元(医疗费5705.32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在强险中医疗费项目所占比例数额为:427.38元(6305.32元÷(141227.70元+6305.32元)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6023.33元(误工费11010.00元、护理费4893.33元、交通费120.00元)。在强险中死亡伤残项目所占比例数额为:13091.41元(16023.33元÷(118612.00元+16023.33元)1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焉XX427.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3091.41元;
二、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焉XX6166.90元(22328.65元-13091.41元-427.38元)70%;
三、被告闫XX对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665.99元、被告七台河市东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被告闫XX连带承担303.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璐娉
审判员:李增荣
审判员:刘婷婷

书记员:靳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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