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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云堂与邸某某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焉云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吕双红(邸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系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德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吕双艳(刘德春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焉云堂与被告邸某某、吕双红、刘德春、吕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焉云堂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吕双红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刘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某某、吕双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邸某某、吕双红向原告焉云堂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邸某某、吕双红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此借款按月利息2%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000.00元整)由刘德春、吕双艳为其担保偿还,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借款,刘德春、吕双艳全权负责还清此借款。注:此借款在未还清前此借据永远有效。借款人邸某某、吕双红,担保人刘德春、吕双艳,借款日期:2014.4.22。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邸某某、吕双红偿还欠款50,000.00元,给付利息13,000.00元。被告刘德春、吕双艳承担保证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焉云堂通过焉学志将钱借给被告邸某某、吕双红,焉云堂作为债权人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关于担保,被告吕双红、刘德春、吕双艳称约定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还款期间为12个月,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限,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保证为何种保证,被告称其保证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担保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邸某某、吕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焉云堂欠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0元(50,000.00元×2%×15个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合计65,000.00元。
二、被告刘德春、吕双艳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邸某某、吕双红承担,被告刘德春、吕双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 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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