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焉云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淑花(潘秋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铁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伟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起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焉云堂与被告潘秋某、周淑花、周铁山、张伟东、孙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焉云堂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秋某、周淑花、周铁山、张伟东、孙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潘秋某、周淑花向原告焉云堂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潘秋某、周淑花借人民币玖万元整,此借款按月利息2%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800.00元整)并由周铁山、张伟东、孙起超自愿为其担保偿还,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借款本息,担保人周铁山、张伟东、孙起超全权负责还清此借款本息。借款人潘秋某、周淑花,担保人周铁山、张伟东、孙起超,借款日期: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秋某、周淑花偿还欠款90,000.00元,给付利息32,400.00元。被告周铁山、张伟东、孙起超承担保证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潘秋某、周淑花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周铁山、张伟东、孙起超担保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周铁山、张伟东、孙起超为被告潘秋某、周淑花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秋某、周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焉云堂欠款90,000.00元,支付利息30,600.00元(90,000.00元×2%×17个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合计120,600.00元。
被告周铁山、张伟东、孙起超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00元,由被告潘秋某、周淑花承担2,712.00元,被告周铁山、张伟东、孙起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焉云堂承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 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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