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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云堂与潘秋某、周淑花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焉云堂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潘秋某
周淑花
周铁山

原告焉云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淑花(潘秋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铁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焉云堂与被告潘秋某、周淑花、周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焉云堂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秋某、周淑花、周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潘秋某、周淑花是否应归还原告焉云堂借款本息68,000.00元;2、被告周铁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实被告潘秋某、周淑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周铁山为潘秋某、周淑花担保。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潘秋某、周淑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周铁山担保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周铁山为被告潘秋某、周淑花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秋某、周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焉云堂欠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9,500.00元(50,000.00元2%19.5个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合计69,500.00元。
被告周铁山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50元,由被告潘秋某、周淑花承担,被告周铁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潘秋某、周淑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周铁山担保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周铁山为被告潘秋某、周淑花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秋某、周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焉云堂欠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19,500.00元(50,000.00元2%19.5个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合计69,500.00元。
被告周铁山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50元,由被告潘秋某、周淑花承担,被告周铁山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宏宇
审判员:董海燕
审判员:谷亚杰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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