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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比古某·热合木都与热孜古某·沙塔尔,日韦地汗·吉某某提,肉孜汗·司某依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牧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热比古某·热合木都
艾比布拉·瓦哈甫(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
热孜古某·沙塔尔
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
肉孜汗·司某义
热维的汗·吉某某提
热西提·尼亚孜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
高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吾拉依木·斯拉音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牧局
李金忠

原告:热比古某·热合木都,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武昌路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2队2-40号。
委托代理人:艾比布拉·瓦哈甫,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热孜古某·沙塔尔,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丰田村1队。
被告:肉孜汗·司某义,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丰田村1队。
共同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热维的汗·吉某某提(又名日韦的汗),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队2-40号。
委托代理人:热西提·尼亚孜,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多斯鲁克路6号14号楼1单元502室。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一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白金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吾拉依木·斯拉音,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路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队2-29号。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牧局,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郝怀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9号。
原告热比古某·热合木都与被告热孜古某·沙塔尔,肉孜汗·司某义,热维的汗·吉某某提,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地窝堡村委会),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牧局(以下简称新市区农牧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热比古某·热合木都及委托代理人艾比布拉·瓦哈甫,被告热孜古某·沙塔尔、肉孜汗·司某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被告热维的汗·吉某某提的委托代理人热西提·尼亚孜,被告小地窝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波、吾拉依木·斯拉音,第三人新市区农牧局委托代理人李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比古某·热合木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确认原告对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2组1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热比古某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队村民。
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一共是16.3亩。
最近几年该土地陆续被政府征购并发放补偿金。
原告作为家庭承包经营的一员应当分得一份补偿金,但因第三被告小地窝堡村委会与第三人新市区农牧局在办理土地承包证书(编号为01050212028)时,登记名字有笔误,将我的名字写成热孜古某,现第一被告热孜古某侵权占用本该属于我的土地和补偿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热孜古某·沙塔尔、肉孜汗·司某义共同答辩称:第一、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土地承包证书上的承包人代表为沙塔尔,沙塔尔于2016年因病去世,因此应追加其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第三被告热维的汗·吉某某提为原告母亲,从2014年2月2日起与原告一起主张权利,因此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该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由相关的行政部门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在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内,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购,标的不存在因此不能确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9日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没有经过行政诉讼撤销该证书的前提下,不应主张民事权利,如果原告认为证书名称有误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更改;第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依据的事实不相符,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热维的汗·吉某某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告小地窝堡村委会答辩称:农村土地承包是依家庭承包为单位,土地证书由新市区农牧局下发,因此本案与我村无关,我村委会不应当作为被告应诉。
被告新市区农牧局答辩称:1983年小地窝堡村二组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热合木都·乃买提代表一家五口人(家庭成员包括:热合木都·乃买提,热维的汗·吉某某提,沙塔尔·努尔,热西提·尼亚孜,热比古某·热合木都)作为土地承包方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1996年8月5日,沙塔尔·努尔与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队签订《菜地承包合同》,承包菜地2.3亩;1996年8月27日,沙塔尔·努尔与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队签订《小地窝堡村二队大田地承包合同》,承包一等地五亩,二等地八亩。
1999年1月,沙塔尔·努尔作为承包方与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组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水田2.3亩,水浇地五亩,旱地九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
1999年4月8日,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组第二轮土地延包花名册显示:承包上述共计16.3亩土地的家庭为,户主萨塔尔,全家常住人口三人(男1名,女2名),除户主外,其他家庭人员的姓名未予登记。
1998年进行土地二轮延包时,对土地划分没有进行实名登记。
2007年,新市区对全区内承包农村土地的家庭成员进行实名登记,负责小地窝堡村二组分地方案制定工作的武天才向沙塔尔·努尔核实承包人姓名时,户主沙塔尔·努尔向武天才上报了该家庭承包人的姓名。
2007年4月29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新市区农地承包权(2007)第0015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1050212028),上面记载信息为:承包方代表姓名:沙塔尔,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有人情况为:沙塔尔,日韦地汗,热孜古某,承包总面积16.3亩,其中菜地2.3亩,烧房后面五亩,自留地东边九亩。
该家庭成员中热合木都·乃买提的户口于1991年9月19日迁出小地窝堡村;热西提·尼亚孜的户口于1994年迁出小地窝堡村;热比古某·热合木都的户口于1993年迁出小地窝堡村至乌鲁木齐技工学校,2002年1月16日,其户口因大中专学生毕业迁入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7年3月14日,其户口重新迁入小地窝堡村。
热孜古某·沙塔尔出生于1987年12月20日,从出生至今,其户口一直在丰田村,不在小地窝堡村。
以上为我局前期调查情况,需请法院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两份小地窝堡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据此证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方代表人是户主热合木都·乃买提,成员是热维的汗·吉某某提,热西提·尼亚孜,沙塔尔·努尔和原告热比古某·热合木都,但是没有被告热孜古某,第一、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四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丰田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热孜古某是丰田村村民而不是小地窝堡村村民,对小地窝堡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第一、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第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小地窝堡村二队分地方案,原告据此证明1996年的分地政策是根据1983年的基础方案进行的延包,第一、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四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承包土地登记表两份,第一份登记表证明全家常住人口数为3人,其中男1人,女2人,第二份登记表实名登记,承包方代表姓名为沙塔尔,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为沙塔尔,日韦地汗,热孜古某,原告热比古某错误书写为热孜古某,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第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调查笔录,原告据此证明武天才是该村的工作人员,乡政府对他做的笔录中显示1999年发放的证书是依照1996年的分地方案制作的,第一、第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三、第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证明,原告据此证明案外人沙塔尔已领取小地窝堡村二队土地流转费,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补偿协议,原告据此证明案外人沙塔尔将涉案土地流转,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信访事件听证会结论两份,原告据此证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畜牧局和农牧局分别认为被告热孜古某的户口不在本村,不应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编号尾号为028的证书上热孜古某应当改成热比古某,第一、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四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因已被撤销因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据此证明其于1993年因考入乌鲁木齐市技术学校将户口迁出本村,1995年毕业后继续等待派遣工作,于2002年1月16日将户口迁入本村,因此诉讼时效未过,第一、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第四被告和第三人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热比古某·热合木都,肉孜汗·司某义出示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1050212028)被告据此证明土地承包方是沙塔尔·努尔以及第一被告,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发放证书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原告和第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四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小地窝堡村二队大田地承包合同、菜地承包合同共同证明,承包方是沙塔尔,承包其实自1999年12月至2028年12月,承包土地面积为16.3亩。
原告,第三、第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证明,被告据此证明热孜古某出生在沙塔尔家,一直在小地窝堡村居住,原告,第三、第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关于撤销编号为新市区农地承包权(2008)第00778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农牧局撤销了听证会的决定、关于撤销新市区农地承包权(2007)第001545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决定书以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撤销了原告重新办理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农牧局出具的听证结论以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撤销了编号为01050212028的承包经营权书,原告与第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四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根据双方举证和法庭调查,原乌鲁木齐县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队于1983年进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诉争土地16.3亩的承包方是热合木都·乃买提为户主的五人组成的家庭承包。
1997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保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
由于热合木都·乃买提与热西提·尼亚孜将户口迁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剩下沙塔尔·努尔,热维的汗·吉某某提,热比古某·热合木都等三人作为该家庭承包户成员与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组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此,原告热比古某·热合木都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一、第二被告主张的本案被告主体遗漏,应追加沙塔尔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查明原告热比古某·热合木都作为家庭一员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并不涉及继承问题,第一、第二被告该部分抗辩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热比古某·热合木都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对1999年11月19日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28号)中约定的1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根据双方举证和法庭调查,原乌鲁木齐县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队于1983年进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诉争土地16.3亩的承包方是热合木都·乃买提为户主的五人组成的家庭承包。
1997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保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
由于热合木都·乃买提与热西提·尼亚孜将户口迁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剩下沙塔尔·努尔,热维的汗·吉某某提,热比古某·热合木都等三人作为该家庭承包户成员与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组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此,原告热比古某·热合木都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一、第二被告主张的本案被告主体遗漏,应追加沙塔尔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查明原告热比古某·热合木都作为家庭一员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并不涉及继承问题,第一、第二被告该部分抗辩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热比古某·热合木都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对1999年11月19日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28号)中约定的1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审判长:夏依旦木

书记员:迪力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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