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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比亚木某某提等与刘某某、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热比亚木·热希提
热米拉·托乎提
依米尔尼牙孜·吐尼亚孜(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新文
刘新文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师剑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徐鹏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女,维吾尔族,住拜城县。
原告热米拉·托乎提,女,维吾尔族,住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依米尔尼牙孜·吐尼亚孜,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文,男,汉族,系刘某某的儿子。
被告刘新文,男,汉族,住库车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新文,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师剑锋,系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荣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热米拉·托乎提诉被告刘某某、刘新文、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热米拉·托乎提及其委托代理人依米尔尼牙孜·吐尼亚孜,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文、被告刘新文、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热米拉·托乎提诉称:2013年7月28日,第一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乘坐其丈夫亚生·努尔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拜城县省道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拜城县米吉克乡政府前路段,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与第二原告热米拉·托乎提聊天时,田玉社(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现下落不明)驾驶的新NM7961号轻型普通大货车与亚生·努尔驾驶停发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造成亚生·努尔、第一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及第二原告热米拉·托乎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造成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玉社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亚生·努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两原告受伤后,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
田玉社驾驶的新NM7961号轻型普通大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刘新文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未赔偿两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477.95元(其中: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损失为:1、医疗检查费2789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5元=725元;3、残疾赔偿金17921元×20年×20%=71684元;4、误工费300天×124元=37200元;5、护理费120天×124元=14880元;6、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7、后续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11、材料复印翻译费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73597.35元。
原告热米拉·托乎提的损失为:1、医疗检查费93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5元=550元;3、残疾赔偿金17921元×20年×10%=35842元;4、误工费150天×124元=16800元;5、护理费60天×124元=7440元;6、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6889.6元。
两项合计为250477.95元。
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210.9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因我的新NM7961号轻型普通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此外,我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31610.95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
被告刘新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新NM7961号轻型普通大货车系我父亲刘某某所有,该车由我进行管理,原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意予以赔偿。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出院证明书原件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预交款凭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热比亚木某某提的伤情及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向医院支付医疗费2400元,原告热米拉托乎提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元,六份预交款凭证原件交付给被告刘新文在医院进行结算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检查费票据原件一份及输血费票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热比亚木某某提支付检查费85元及支付输血费920元的事实,被告刘新文、刘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输血费的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材料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热比亚木某某提支付材料复印费78元的事实,被告刘新文、刘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5、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兴(2013)法临鉴字第175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热比亚木某某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新文、刘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时间过长,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证明力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6、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刘新文、刘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热米拉·托乎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热米拉·托乎提的伤情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检查费票据原件一份及,证明原告热米拉托乎提支付检查费35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热米拉·托乎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新文、刘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时间过长,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证明力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4、拜城县米吉克乡亚曼苏村民委员会及拜城镇热斯坦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四份,证明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于2008年4月23日与居住在拜城镇第二社区的居民亚生·努尔结婚并在第二社区居住从事个体经营及原告热米拉·托乎提于2013年10月24日与居住在拜城镇第二社区的居民马白提·亚生结婚并在第二社区居住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
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新文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的检查费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及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的伤情及被告刘新文为原告热比亚木某某提垫付检查医疗费23951.35元(其中包括原告热比亚木某某提支付的2400元)的事实,两原告及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热米拉·托乎提的检查费原件二份、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及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热米拉托乎提的伤情及被告刘新文为原告热米拉托乎提垫付检查医疗费7659.6元(其中包括原告热米拉·托乎提支付的2000元)的事实,两原告及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保险单复制件二份,证明新NM7961号汽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的事实,两原告及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玉社驾驶新NM7961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亚生·努尔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助力三轮车发生刮擦后,无号牌银翔牌助理三轮车侧翻与路边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对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材料复印翻译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在拜城县拜城镇第二社区居住从事个体经营已超过一年以上,故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主张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的请求时间过长,本院将根据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的伤情、伤残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合理予以认定。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合理认定。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主张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的请求时间过长,本院将根据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的伤情、伤残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合理予以认定。
田玉社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某某系新NM7961号汽车所有人,因新NM7961号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新NM7961号汽车在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某某承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翻译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提供的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为1800元,但其实际主张了1000元,本院对摩托车维修费按原告主张的1000元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系新NM7961号汽车所有人,由被告刘新文对该车进行管理和使用,被告刘新文对新NM7961号汽车进行管理和使用期间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新文因共同赔偿两原告主张的材料翻译复印费及鉴定费。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损失为153325.35元(其中:1、医疗检查费2495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5元/天=725元;3、残疾赔偿金17921元/年×20年×20%=71684元;4、误工费200天×124元/天=24800元;5、护理费90天×124元/天=11160元;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7、后续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2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11、材料复印翻译费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1551.35元)。
原告热米拉托乎提的损失为68741.6元(其中:1、医疗检查费80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5元/天=550元;3、残疾赔偿金17921元/年×20年×10%=35842元;4、误工费120天×124元/天=14880元;5、护理费40天×124元/天=4960元;6、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5659.6元)。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与原告热米拉·托乎提合计损失为207816.36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210.9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热米拉·托乎提121000元(其中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的损失为医疗检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88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元。
原告热米拉·托乎提的损失为医疗检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1728元。
保险公司赔付两原告的121000元中给付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56000元,给付原告热米拉托乎提550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63158元(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合计损失153325.35元-交强险61000元-鉴定费1900元-翻译复印费200元=90225.35元,90225.35元×70%=63158元,保险公司赔付的63158元中实际给付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46607元,给付被告刘某某165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米拉·托乎提5209元(原告热米·拉托乎提的合计损失为68741.6元-交强险60000元-鉴定费1300元=7441.6元,7441.6元×70%=5209元,保险公司赔付的5209元中实际给付原告热米拉托乎提4549.4元,给付被告刘某某659.6元)
四、被告刘某某、刘新文赔偿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1470元(鉴定费1900元+材料复印翻译费200元=2100元,2100元×70%),被告刘某某、刘新文赔偿原告热米拉·托乎提910元(1300元×70%)。
上诉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热米拉·托乎提承担529元,被告刘某某、刘新文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田玉社驾驶新NM7961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亚生·努尔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助力三轮车发生刮擦后,无号牌银翔牌助理三轮车侧翻与路边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对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材料复印翻译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在拜城县拜城镇第二社区居住从事个体经营已超过一年以上,故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主张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的请求时间过长,本院将根据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的伤情、伤残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合理予以认定。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合理认定。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主张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的请求时间过长,本院将根据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的伤情、伤残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合理予以认定。
田玉社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某某系新NM7961号汽车所有人,因新NM7961号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新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新NM7961号汽车在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某某承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翻译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提供的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为1800元,但其实际主张了1000元,本院对摩托车维修费按原告主张的1000元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系新NM7961号汽车所有人,由被告刘新文对该车进行管理和使用,被告刘新文对新NM7961号汽车进行管理和使用期间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新文因共同赔偿两原告主张的材料翻译复印费及鉴定费。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损失为153325.35元(其中:1、医疗检查费2495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5元/天=725元;3、残疾赔偿金17921元/年×20年×20%=71684元;4、误工费200天×124元/天=24800元;5、护理费90天×124元/天=11160元;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7、后续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2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11、材料复印翻译费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1551.35元)。
原告热米拉托乎提的损失为68741.6元(其中:1、医疗检查费80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5元/天=550元;3、残疾赔偿金17921元/年×20年×10%=35842元;4、误工费120天×124元/天=14880元;5、护理费40天×124元/天=4960元;6、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5659.6元)。
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与原告热米拉·托乎提合计损失为207816.36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210.9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热米拉·托乎提121000元(其中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的损失为医疗检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88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元。
原告热米拉·托乎提的损失为医疗检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1728元。
保险公司赔付两原告的121000元中给付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56000元,给付原告热米拉托乎提550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63158元(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合计损失153325.35元-交强险61000元-鉴定费1900元-翻译复印费200元=90225.35元,90225.35元×70%=63158元,保险公司赔付的63158元中实际给付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46607元,给付被告刘某某165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米拉·托乎提5209元(原告热米·拉托乎提的合计损失为68741.6元-交强险60000元-鉴定费1300元=7441.6元,7441.6元×70%=5209元,保险公司赔付的5209元中实际给付原告热米拉托乎提4549.4元,给付被告刘某某659.6元)
四、被告刘某某、刘新文赔偿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1470元(鉴定费1900元+材料复印翻译费200元=2100元,2100元×70%),被告刘某某、刘新文赔偿原告热米拉·托乎提910元(1300元×70%)。
上诉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热米拉·托乎提承担529元,被告刘某某、刘新文承担2000元。

审判长:班学强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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