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改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东张孟乡烟屯村人。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刘沿村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陈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牛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系被告陈某某叔叔。
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曲周县振兴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
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烟改香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浩汽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林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力浩汽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张洞工业区路口时,未遵守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规定撞上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烟改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烟改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6239元、检查费1032元、复印费17元。2016年4月26日,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伤残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烟改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误工期限为150日。鉴定期间,花去鉴定费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护理费14003.72元(6500元÷30天×60天×1、15410元÷12个月÷21.75天×17天×1,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1人,护理人员王心合按其月平均工资6500元标准、王琦琦按农林牧渔标准)、误工费15029.89元(26152元÷12个月÷21.75天×150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20×10%,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02730.61元。
另查明,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系被告陈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力浩汽贸购买,被告刘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替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3.72元、误工费15029.89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以上共计97337.61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88元(17288-10000-300)、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55元各项损失,以上共计8093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
书记员:王俊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