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鲁雪峰
刘宝莉(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华优动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李伟杰
朱晓宝(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
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976号。
法定代表人董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雪峰,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莉,女,系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优动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肇公路西侧、四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伟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杰,女,系该公司出纳员。
委托代理人朱晓宝,女,系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华优动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雪峰、刘宝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杰、朱晓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丰源诉称:2013年3月,原告鑫丰源公司与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加工生产“盘锦电厂2X350MW脱硝工程内部支撑”两台设备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优找到原告鑫丰源公司要求生产加工上述设备,双方达成了原材料由原告鑫丰源公司提供,被告华优公司按每吨1000元收取加工费的协议。
鑫丰源公司依约提供了原材料,并预付了加工费70万元。
但是被告华优公司在提交了一台设备后,经鑫丰源公司的一再催促,而且原告又付款21万元后,另一台设备直2014年3月28日才交货。
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被告已经逾期交货长达八个月之久。
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而且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扣罚了原告违约金1,120,014元。
由于被告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
并且原告预付的加工费尚有剩余,超出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另外,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的总量为629.336吨,按设备的总量计算,尚应剩余钢材36.752吨,被告应予返还。
不仅如此,被告提交的设备还缺少部分部件,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给付未能加工部件的赔偿款50,000.00元,此款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优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合同违约责任就不由被告承担。
2、被告未向原告所说的以上设备,还加工了其他的设备和机械。
综合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公司的总经理鲁雪峰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张伟的谈话录音,证明:1、2013年3月,被告承揽加工原告的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盘锦电厂2X350MW脱硝内部支撑”两台设备的合同,加工费为每吨1000元,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前;2、原告已经预付加工费7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没有经过张伟的同意擅自偷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华润盘锦电厂2X350MW脱硝工程内部支撑合同文本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盘锦电厂2X350MW脱硝工程内部支撑”两台设备的合同,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前;2、同日双方就违约责任签订了补充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对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是锅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电子转账凭证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预付了加工费7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青岛鑫丰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哈尔滨华优动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付款70万元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设备催收函一份,证据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供货,被告公司股东胡秀成签收了该函。
证明:被告对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函没有经过公司的公盖及公司领导签字,希望法院不予认可。
证据六、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又给被告付款21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才导致被告拖延交付,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供货明细4张,证明:被告最后完成付货的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关于在总价中扣罚违约金的函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为1,120,014.00元,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违约金。
该违约金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给原告造成的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此款尚未实际扣除。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是原告公司与哈锅之间的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
证据九、2014年5月14日,华润电力(盘锦)有限公司工程部给哈尔滨锅炉厂脱硝工程项目部发的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2#设备漏供了部分梁,被告承诺尽快补供,但是迟迟没有供应,为此,华润电力(盘锦)有限公司自行加工,产生的实际费用为21800元。
由于漏供产生了停工损失,为此,哈尔滨锅炉厂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不存在漏供梁的情况,我方不予承担。
证据十、盘锦工程1#2#SCR反应器支撑结构结算明细一份,证明:两台设备的总重量为592.5842吨。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一、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提供的板材、型材明细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629.336吨。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拖延供货的事实。
证据十二、呼兰区工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胡秀成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其代表被告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查询单证明不了法人授权他处理相关事宜,他没有权限。
只能证明胡秀成系该公司股东。
证据十三、证人胡秀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张伟原来是朋友关系,她承包华优动力后聘请证到公司副经理,负责生产,与原告的加工活都是经证人联络生产的,生产到中途因为加工生产慢及能力不行,被张伟解聘。
原、被告加工设备的活当时证人联络的,都是口头约定,讲的是每吨1000元加工费,定于2013年7月20日交付,主材加工完,剩余废料归原告所有,其余是收回的废料。
我们当时没有谈违约条款及计算方法,先干活,干完活后带钱提货,主材钢板是原告提供,油漆是华优提供的。
后张伟缺少钱交承包费,证人找到原告董事长借了40万元,后又借了30万元,当时借条都是证人出具的,张伟给盖的章,经证人手借的是70万元,这钱抵加工费了。
证人虽然被张伟解聘了,但是还在华优动力跑业务,联系加工生意。
原告来催货找到证人,证人要求推迟一下,证人收到函后找张伟没有找到,证人做主在函上签的字,未经过张伟授权或同意。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部分真实,加工费每吨1200元,证人称每吨1000元不真实。
双方没有约定在7月20日交货日期。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货单1份,证明原告延期交货材料的事实及日期。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该收条呼兰监狱收到原材料的时间,并没有呼兰监狱加盖公章予以证明。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可以看出原告最迟提交原材料2013年8月20日,只能说明是被告供给呼兰监狱提供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时间。
证据二、发货明细,证明被告替原告加工货发货给哈尔滨锅炉厂,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近40万元左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所有文字材料都是被告拟制的,没有任何原告单位的人员签字盖章,从内容看加工的部件与本案标的无关,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不予质证。
证据三、打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青岛鑫丰源公司代烟台公司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能体现原告欠被告加工费。
证据四、王德毅、袁国庆、朱冬生证明证言2份,证明原告拖欠原材料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此证据有异议,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才能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交材料没有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不予质证。
证据五、证人汤国良出庭作证,证明证在是华优动力张伟聘用当厂间主任,是2013年4、5月份受聘的,管理生产。
我也参加了加工原告的设备,原告的交料单子是证人签收的,小单子上的字是原告的人代替证人签的,大单子是证人签的,70根扁钢收货单上的华优动力是证人签的,别的没有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送料单上交往监狱的签单与我无关,双方最后一次供货2013年8月20日,总量也达到629.336吨,已超出合同两台设备总重量。
由于被告自己问题,生产中才缺少材料,因被告不交货,我方才在12月份多供的货。
证据六、王德毅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华优动力工作,作副经理工作,我是李伟林聘用在,张伟承包后我还作副经理,与原告是在我们这里加工设备认识的,我在单位也负责组织生产,当时三个我和汤国良和胡秀成。
当时原告在钢结构件在我们这里干,胡秀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当我这里就组织干活,一开始我们进一些料,进货人胡秀成,但原告付款,我们接料干活,下料、焊接、刷油漆,我们以前没干过,这是新活,第一台设备安装完毕是在2013年的7、8月份,第二台是2013年12月还供料,应该是2014年1月份左右完成的。
当时是陆续进料,我们陆续加工,最后双方有争议,最后核实缺少5、6、7张左右钢板,补齐后才完成第二台生产,我就管生产,就知道这点事。
这活我们两个地方干的,一部分在华优场地,主要干第一台,第二场地在呼兰监狱干一部分,具体怎么干我不知道。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双方最后一次供货2013年8月20日,总量也达到629.336吨,已超出合同两台设备总重量。
由于被告自己的问题,生产中才缺少材料,因被告不交货,我方才在12月份多供的货,不是我们缺少材料。
证据七、王福禄出庭作证,证明其监狱的企业叫革志建材厂,证人在第七监区当负责人,监区就负责焊接加工设备。
2013年8月被告法人张伟找证人委托加工260多吨钢结构,当时谈的价格是1200每吨,要求证人按照要求加工完,当时张伟派技术指导汤国良,从8月末华优动力给证人送材料,2013年12月13日一个叫王雷的给送的料总计7张板,王雷不是华优的人是原告的人,12月20日也是原告公司给送的扁钢,华优给送了9次,原告给送了2次,一共送了11次料。
全部完成是在2014年1月份完成,总计263吨。
2014年2、3月份左右,华优打给21万元加工费,还欠一部分加工费有欠条,付款以后原告陆续自己来人拉走的,有收条及车号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加工费数额有异议,张伟明确告知我们与监狱的合同上加工费860元。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二,被告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录音资料,被告称未经允许,擅自偷录,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三条证人证言,因证人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且系此加工承揽的联系人,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条书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故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六、七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加工两台2X350MW脱硝工程内部支撑设备协议,并实际履行是实事。
关于每吨加工费的单价问题,双方有争议,原告称每吨1000元,被告称每吨1200元,原告称每吨1000元有证人胡秀成的证言和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称每吨1200元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大,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双方争议的加工费应该认定为每吨1000元。
两台设备加工费应为592584.20元,原告已付加工费91万元,多余317415.80元,此款原告应退还。
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的问题。
由于双方是口头协议加工两台设备,口头约定交付设备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实际是2013年8月份交付一台,2014年3月24日实际交付一台。
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
但逾期交货是原、被告共同造成,原告陆续提供原材料至2013年8月20日交付629.336吨,2013年12月份原告诉又交付9.045吨,原告存在迟延供料的问题,同时被告也有在加工能差加工速度慢的问题。
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无法计算违约金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损失1,120.014.00元,是原告和哈尔滨锅炉厂之间计算的违约金额,该违约金尚未实际履行,即使履行也存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20.0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材料经过加工所剩余废料归属问题。
在整个加工过程中由于双方未有约定剩余废料归属问题,但原材料是原告提供,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剩余废料也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原材料主要是钢材638.381吨,扣除设备592.584吨,应剩余废钢45.797吨,再扣除自然损耗3%,即19.151吨,还剩26.646吨。
被告应返还原告废钢26.646吨。
原告主张被告已完成的加工设备缺少10根梁,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优动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317,415.80元。
二、被告哈尔滨华优动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废钢26.646吨。
三、驳回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华优动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120,014.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华优动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缺少部件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8.00元,由被告负担4833元,由原告负担12125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加工两台2X350MW脱硝工程内部支撑设备协议,并实际履行是实事。
关于每吨加工费的单价问题,双方有争议,原告称每吨1000元,被告称每吨1200元,原告称每吨1000元有证人胡秀成的证言和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称每吨1200元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大,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双方争议的加工费应该认定为每吨1000元。
两台设备加工费应为592584.20元,原告已付加工费91万元,多余317415.80元,此款原告应退还。
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的问题。
由于双方是口头协议加工两台设备,口头约定交付设备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实际是2013年8月份交付一台,2014年3月24日实际交付一台。
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
但逾期交货是原、被告共同造成,原告陆续提供原材料至2013年8月20日交付629.336吨,2013年12月份原告诉又交付9.045吨,原告存在迟延供料的问题,同时被告也有在加工能差加工速度慢的问题。
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无法计算违约金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损失1,120.014.00元,是原告和哈尔滨锅炉厂之间计算的违约金额,该违约金尚未实际履行,即使履行也存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20.0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材料经过加工所剩余废料归属问题。
在整个加工过程中由于双方未有约定剩余废料归属问题,但原材料是原告提供,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剩余废料也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原材料主要是钢材638.381吨,扣除设备592.584吨,应剩余废钢45.797吨,再扣除自然损耗3%,即19.151吨,还剩26.646吨。
被告应返还原告废钢26.646吨。
原告主张被告已完成的加工设备缺少10根梁,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优动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317,415.80元。
二、被告哈尔滨华优动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废钢26.646吨。
三、驳回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华优动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120,014.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烟台鑫丰源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华优动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缺少部件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8.00元,由被告负担4833元,由原告负担12125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张春秋
审判员:杨新慨
书记员:边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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