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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杰某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烟台杰某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杰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0717309H。
法定代表人孙伟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多秀宏,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42274F。
法定代表人王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杰某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杰某)与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某天业通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烟台杰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冀民申2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台杰某委托代理人多秀宏、刘智慧,秦某某天业通联委托代理人高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杰某原一审时诉称,其与秦某某天业通联自2010年建立合作关系至今,签订了一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秦某某天业通联向其采购配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秦某某天业通联出现拖欠货款及不履行提货义务的情况,为解决此问题,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秦某某天业通联需于2013年10月向烟台杰某还款100万元,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每月向烟台杰某还款150万元,上述期间共计向烟台杰某清还货款1600万元,同时,至2014年8月31日,秦某某天业通联提货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400万元,提货条件为提货前付清全款。协议签订后至起诉之日,秦某某天业通联仅仅向烟台杰某支付欠款3953800元,且根本未付款履行提货义务。截至起诉之日,秦某某天业通联尚欠烟台杰某货款共计人民币15335841.39元(大写壹仟伍佰叁拾叁万伍仟捌佰肆拾壹圆叁角玖分),未提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6326210元(大写壹仟陆佰叁拾贰万陆仟贰佰壹拾元),其间烟台杰某虽通过各种方式督促秦某某天业通联履行义务,但秦某某天业通联均拒不履行。秦某某天业通联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烟台杰某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请法院判决,秦某某天业通联履行《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支付欠款15335841.39元;履行提货义务,人民币16326210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040707元;诉讼费用由秦某某天业通联负担。
秦某某天业通联辩称,(一)烟台杰某诉求的欠款事实存在,数额通过证据核实才能确认,欠款是我们企业转型才造成的,核实后可以给付。(二)同样由于企业转型,也签过十份合同,合同约定交了百分之二的预付款,我们没有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希望解除这些合同,没有采购,我们没有看到设备,认为损失不存在。
本院原一审查明,2010年烟台杰某与秦某某天业通联开始合作,秦某某天业通联向烟台杰某采购配件,期间签订了一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秦某某天业通联对部分合同未按时付款。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秦某某天业通联需于2013年10月向烟台杰某还款100万元,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每月向烟台杰某还款150万元,上述期间共计向烟台杰某清还货款1600万元,同时,至2014年8月31日,秦某某天业通联提货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400万元,提货条件为秦某某天业通联每次提货,必须付清当次所提货物除质保金以外的全款,未收到全部货款,烟台杰某有权拒绝发货。在双方签订《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协议签订后,秦某某天业通联于2013年11月向烟台杰某支付货款200万元,2014年1月向烟台杰某支付货款195.38万元,共计3953800元,剩余货款15335841.39元未付。烟台杰某起诉要求秦某某天业通联给付所欠货款15335841.39元;对未提货部分,要求秦某某天业通联履行提货义务;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从应付所欠货款到起诉之日损失562437.88元及未提货部分资金占用损失478269.12元,共计1040707元。
本院原一审认为,烟台杰某与秦某某天业通联签订的一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烟台杰某已经按照约定向秦某某天业通联履行了供货义务,秦某某天业通联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3年9月27日双方已经通过签订《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秦某某天业通联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故烟台杰某要求秦某某天业通联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5335841.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秦某某天业通联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烟台杰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货款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提货条件为秦某某天业通联每次提货,必须付清当次所提货物除质保金以外的全款,未收到全部货款,烟台杰某有权拒绝发货。该约定应理解为付款后方可提货,故烟台杰某要求秦某某天业通联继续履行提货义务的条件未成就,对要求秦某某天业通联继续履行提货义务及赔偿未提货部分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烟台杰某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335841.39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8日前应付利息562437.88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烟台杰某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中,烟台杰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对已提货欠款部分予以支持,认定了该合同效力,对未提货部分认为秦某某天业通联未支付货款,所以履行提货的条件未成立,该认定违反《合同法》规定。秦某某天业通联应履行《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提货义务并支付16326210元的货款以及占用该资金的损失;(二)秦某某天业通联应赔偿烟台杰某自原合同约定提货日期起,至实际支付未提货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和仓储费用。
秦某某天业通联辩称,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公司没有支付首付款,烟台杰某就没有备货,在没有备货的情况下烟台杰某就没有实际经济损失,故烟台杰某请求损失的主张不能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双方对《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第一项内容即秦某某天业通联已提货部分未支付货款这一事实无异议,且本院原一审判决生效后,涉及该项的货款及利息秦某某天业通联已支付烟台杰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应该按照《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由秦某某天业通联继续履行提货义务并向烟台杰某支付货款存在争议。
为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时分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烟台杰某在原一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9月27签订的一览协议。证明双方就之前履行发生问题所有一览合同作出的新的解决办法,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秦某某天业通联拖欠烟台杰某货款的还款计划,以及秦某某天业通联对未提货物的提货计划,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补充协议履行。
第二组证据:企业询证函件。2013年秦某某天业通联向烟台杰某发送的确认参考数额的函件,当然在此函当中,秦某某天业通联所提供的截止数额与烟台杰某账簿显示数额不一致,是双方记账方式产生的,对实际数额没有差异。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一:技术协议。该份证据证明用于烟台杰某库存货物当中的取力器是依据双方技术协议专门为秦某某天业通联所定制,烟台杰某无法进行再次销售。
证据二:铁姆肯公司向烟台杰某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列明了烟台杰某可以进行合作的客户名单,共计10家,其中只有一家即本案秦某某天业通联是做矿车业务的,烟台杰某无法向授权书列明之外的客户销售本产品,因此库存的产品不能销售给秦某某天业通联的话,烟台杰某无法再次销售。
证据三:美国卡莱制动与摩擦材料公司独家授权书,该授权书显示烟台杰某只能向秦某某天业通联一家销售卡莱的产品,因此烟台杰某库存的自动器除销售给秦某某天业通联外,无法向其他企业进行销售。
证据四:库存产品的采购发票和之前销售给秦某某天业通联的销售发票。证明烟台杰某库存货物的成本显示,由于不能再次销售,给烟台杰某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证据五:未执行完订单配件明细。证明目前烟台杰某库存的一个实际情况,秦某某天业通联未提货的明细。
秦某某天业通联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1800万欠款数额,其诉状中写到还款395.38万,证据中是1400万,在其诉状的数额1600万是有差异的。
对第二组证据,不是原件,按一揽子协议来做。一揽子的协议欠款是33项,合计是18735957.39元,烟台杰某在诉状中所写的协议到起诉之日,支付的是3953800元,实际欠款为14782157.39元。所以烟台杰某多起诉了553684元。
对第三组证据:关于证据一技术协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烟台杰某方未提供原件。双方曾签订技术协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这份协议依据哪个合同烟台杰某方没有提供,技术协议的存在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其观点,是单方的技术协议。关于第二份,这份授权书跟本案所涉的损失没有任何关联性,有合同往来,不能说明烟台杰某有代理权就有损失,所有都涉及机电设备,不能证明其专一性,合同2010年,2012年发生,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观点。关于证据三其认为这和本案没有关联,其从烟台杰某处买没问题,这是损失的一种方式,没有任何证明力。关于证据四,是烟台杰某的,有天业通联的,因为烟台杰某与秦某某天业通联有近9千万的业务往来,有从铁姆肯购买的变速箱,没有说只卖给天业通联的,发票没有对应合同,2012年6月27日,本案争议在2011年,根据2011年合同时间的发票没有,只是结算凭证,跟天业通联没关系,证明不了其损失。出的单位和授权单位也不是一个单位,提供的购买发票均不是2011年的。关于证据五,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没有打标识一定卖给天业通联,这些货物存在与否无法证明,他是贸易商,可以订购很多,剩下不能证明是天业通联,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烟台杰某出具的证据没有证明其有任何损失。
秦某某天业通联原一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十一份。证明秦某某天业通联没有交付预付款,合同没有生效,支付完预付款对方才可以备货。
烟台杰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合同跟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就这些合同如何履行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应按补充协议履行,这些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
烟台杰某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秦某某天业通联工程师与烟台杰某工程师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秦某某天业通联在采购过程中,该公司工程师多次与烟台杰某工程师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修改和调整设备备件参数,为更好的与设备匹配。这一点可以证实秦某某天业通联采购的货物属于特定的定制物,所有物品的参数和标准专属于秦某某天业通联。
第二组证据:秦某某天业通联未提货物,烟台杰某已备货的进货发票。证明烟台杰某采购货物的成本及价款。
第三组证据:货物照片。证明烟台杰某已备货物现状及所占仓储情况。
秦某某天业通联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往来邮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邮件系复印件,况且双方往来合同业务很多,不能说明这些邮件就是针对本案争议货物的。
对第二组证据,进货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烟台杰某从上家进货是常态,这些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况且发票上货物名称与本案争议的货物名称不一样,不能证实就是给秦某某天业通联经进的货。
对第三组证据,货物照片与本案无关联,烟台杰某一直在持续经营,照片是对方库房,不能证明就是给秦某某天业通联进的货。
秦某某天业通联在本院再审期间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烟台杰某与秦某某天业通联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自2010年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至今,签订了一系列采购合同,其中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表现在第一、烟台杰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但秦某某天业通联一直未付款;第二、烟台杰某按照秦某某天业通联通知,已备好货,但秦某某天业通联一直没有提货,很多合同项下货物已超过交货期。现经双方协商,就秦某某天业通联迟延付款和迟延提货所涉及的双方之间合同,达成如下条款,…其中第二项条款约定:经双方确认,附表3为烟台杰某已按秦某某天业通联通知备货,但秦某某天业通联一直没有提货所涉及的合同及合同项下的货物明细。对于上述货物,秦某某天业通联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提货总金额不低于1400万元人民币,秦某某天业通联每次提货,必须付清当次所提货物除质保金外的全款。交货地点为烟台杰某工厂,烟台杰某收到秦某某天业通联货款后,代办托运至秦某某天业通联指定地点,并且烟台杰某承担运输费用及途中风险。未收到全部货款,烟台杰某有权拒绝发货。…第四项约定:本协议为附表所述一揽子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再查明,附表3所涉及的合同及合同项下的货物明细及价款如下:一、双方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TLKSJ2010061708合同约定,货物为10台50吨车取力器,金额为63670元;二、双方2011年5月5日签订TLZG/C0211061合同约定,货物为10台100吨用制动器,金额为376800元;三、双方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TLZG/C0211062合同约定,货物为10台100吨用制动器,金额为93000元;四、双方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TLZG/C0211104合同约定,货物为50台50吨轴承,金额为2080750元;五、双方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TLZG/C0211121合同约定,货物为50台50吨制动器、取力器、踏板阀,金额为4502160元;六、双方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TLZG/C0211118合同约定,货物为30台50吨变速箱总成,金额为6480000元;七、双方2011年9月5日签订的TLZG/C0211174合同约定,货物为10台100吨用轴承,金额为712610元;八、双方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TLZG/C0211175合同约定,货物为10台100吨取力器,金额为296000元;九、双方2011年9月5日签订的TLZG/C0211176合同约定,货物为10台100吨用轴承,金额为1425220元;十、双方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TLZG/C0211177合同约定,货物为10台100吨取力器,金额为296000元。上述合同涉及未提货物总价款为163262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杰某与秦某某天业通联签订的一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烟台杰某按照约定已向秦某某天业通联履行了供货义务,秦某某天业通联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秦某某天业通联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已提货但尚欠的货款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原审判决秦某某天业通联给付烟台杰某货款及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
烟台杰某与秦某某天业通联在签订《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时已确认,烟台杰某已按秦某某天业通联通知备货,但秦某某天业通联一直没有提货的货物明细及未提货物价款。对于上述货物,秦某某天业通联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提货总金额不低于1400万元人民币。该约定证明烟台杰某已经按照秦某某天业通联通知备货,且备货数量、种类、价款系经双方确认,并明确了提货方式、日期及给付价款的数额。《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秦某某天业通联每次提货,必须付清当次所提货物除质保金外的全款。未收到全部货款,烟台杰某有权拒绝发货。该协议虽然约定了秦某某天业通联付清当次货款后才可提货,但仅是对双方履行该合同业务有先后约定,即秦某某天业通联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烟台杰某不履行供货义务是在行使抗辩权,并不意味烟台杰某不能主张秦某某天业通联支付该笔货款,亦不能认定秦某某天业通联不支付该笔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认定烟台杰某要求秦某某天业通联继续履行提货义务的条件未成就欠妥。烟台杰某诉请秦某某天业通联继续履行提货义务,支付未提货物货款及赔偿损失的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烟台杰某再审主张,秦某某天业通联应赔偿因未提货物所占用的仓储费用,该主张烟台杰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烟台杰某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335841.39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8日前应付利息562437.88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烟台杰某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烟台杰某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提货的货款总计人民币163262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
四、烟台杰某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提货的货款后,于五日内按照《一揽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方式向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五、驳回烟台杰某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314元,由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冠军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 记 员 高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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