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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河北福某冶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河北福某冶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爱娟,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河北福某冶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河北福某冶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某、河北福某冶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某、河北福某冶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朱建民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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