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富涌模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珠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才全,该公司职工。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栖霞市西城镇。
委托代理人李伟、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富涌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才全,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劳动关系、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向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又属于自由离职,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模具数控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18元。原告欠发被告2013年3月份19.5天的工资。
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81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6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18元。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074号裁决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工资2526.42(2818÷21.75×19.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双倍工资25362(2818×9)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故双方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被告2012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的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2012年6月1日)1个月内(2012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原告应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按2818元/月支付9个月工资的双倍工资,计25362元。关于工资问题:工资是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拖欠或克扣。原告欠发被告2013年3月19.5天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发,按月平均工资2818元/月计算19.5天为2526.4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2012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到2013年3月,工作年限为1年,按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818元的标准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18元。被告在福山仲裁委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074号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46条、第47条、第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与原告烟台富涌模具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烟台富涌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某某2013年3月工资2526.42元,双倍工资25362元,经济补偿金2818元,共计3070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光旭
审判员 薛梅
审判员 车丕山
书记员: 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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