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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兵,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北五金商行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2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三环”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并获得授权,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通知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名下133629号“三环”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系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北五金商行业主,经营场所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润德五金机电城A6区45号。经营范围: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2011)冀石太证经字第875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7月14日上午,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经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兵申请,由公证员史华和韩永启随同李庆兵到达石家庄市润德国际五金机电城市场,9时43分在公证员韩永启、史华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进入市场内一家牌子上标有“A区45号”、“胜北五金”字样的商铺,李庆兵在该商铺购买了标有“三环”商标标识的同一规格的挂锁一盒,盒内装有挂锁六只(所购商品以下称为“物证”),购买过程中李庆兵曾向该商铺内营业人员索要正式发票,该商铺营业人员未能开具正式发票,而是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据”,李庆兵向该商铺营业人员索得二张署名为“张某某”、“张鹏娜”的名片(该名片和上述的“收据”以下统称为书证,上述书证的内容详见本公证书的附件)。10时14分购物结束,李庆兵当场将购买所得的物证和书证交由公证员收执。
对上述过程,公证员填写制作了《公证员工作记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在上面签字确认。
以上购买所得的物证和书证一直由公证员收执并带回到我处。在我处由公证员使用我处复印设备对书证进行了复印,购买所得的物证由我处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对封存后的物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韩永启、史华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进行了证据交接,本次购买所取得的物证及书证的原件交与李庆兵收执,李庆兵在公证员填写制作的《证据交接记录》上签字确认。公证员填写制作的《公证员工作记录》、《证据交接记录》由我处存档。
庭审时,当庭解封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封存的,标有“三环”商标标识的同一规格的挂锁一盒,盒内装有挂锁六只。经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别,被告销售的挂锁,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家生产,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庭审时,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证据7,《公证书》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我店开据,收据中的印章“石家庄桥东永华五金建材批发部财务专用章”,和我店的字号不一致,原告与“石家庄桥东永华五金建材批发部”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当以“石家庄桥东永华五金建材批发部”为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经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三环”牌注册商标。原告证据7《公证书》中收据上加盖的印章,虽然和被告的字号不一致,但是销售地点在被告店内,购买涉案锁具时,有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可以认定涉案锁具就是被告销售的。被告未经许可,经营与原告“三环”牌注册商标相同商品的批发、销售业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问题,虽然原告对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不能举证证明,依据被告侵权的性质、范围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批发、销售与“三环”牌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锁具;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孟杰 审判员  黄良涛 审判员  韩秋萍

书记员:冯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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