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烜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杨松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烜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蒋可敬(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贾莉(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杨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杨松某
刘某某

原告烜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彦章,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艳,系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可敬,系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地址南大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董事长。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地址南大港。
法定代表人刘世敬,任董事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黄骅市。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黄骅市。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黄骅市。
被告杨松某,女,汉族,住黄骅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黄骅市。
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莉,系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烜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烜华担保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石化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石化公司)、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杨松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烜华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可敬、杨荣艳,被告振兴石化公司、盛发石化公司、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杨松某、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贾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振兴石化公司与沧州银行育红路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原告烜华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承兑款项提供担保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原告烜华担保公司与被告盛发石化公司等六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反担保合同》,均符合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承兑借款和担保行为、反担保行为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振兴石化公司未按期偿还承兑款项,原告烜华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振兴石化公司追偿,被告盛发石化公司、杨某某等六被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振兴石化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息5999280.4元,以及以此为基数产生的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振兴石化公司违约,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请求按双方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的约定以代偿金额加诉讼费用的额度乘以日千分之一再乘以违约时间计算违约金,但双方对此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的约定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方认为过高且不明确,应予以调整至包含上述利息在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上浮30%为宜。因原告烜华担保公司已完成代偿行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5999280.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烜华担保公司与被告振兴石化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振兴石化公司给付其因追偿债权而支出的人员工资,仅提供三张工资表,实际追偿天数不明确,该证据不够充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其律师代理费,原告与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虽有委托合同,但未提供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请求其给付264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给付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3000元,有收费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且双方在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用有约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烜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999280.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烜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103000元;
三、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杨松某、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烜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杨松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振兴石化公司与沧州银行育红路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原告烜华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承兑款项提供担保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原告烜华担保公司与被告盛发石化公司等六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反担保合同》,均符合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承兑借款和担保行为、反担保行为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振兴石化公司未按期偿还承兑款项,原告烜华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振兴石化公司追偿,被告盛发石化公司、杨某某等六被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振兴石化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息5999280.4元,以及以此为基数产生的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振兴石化公司违约,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请求按双方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的约定以代偿金额加诉讼费用的额度乘以日千分之一再乘以违约时间计算违约金,但双方对此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的约定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方认为过高且不明确,应予以调整至包含上述利息在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上浮30%为宜。因原告烜华担保公司已完成代偿行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5999280.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烜华担保公司与被告振兴石化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振兴石化公司给付其因追偿债权而支出的人员工资,仅提供三张工资表,实际追偿天数不明确,该证据不够充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烜华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其律师代理费,原告与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虽有委托合同,但未提供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请求其给付264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给付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3000元,有收费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且双方在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用有约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烜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999280.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烜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103000元;
三、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杨松某、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烜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振兴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发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杨松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金荣
审判员:刘建秀
审判员:张峰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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