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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五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龚晓群,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懿,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龙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龙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龙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某某返还五龙社区居委会房屋搬迁补偿款144872.54元,并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87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2.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五龙社区居委会与杨某某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五龙社区居委会依约将房屋搬迁补偿款144872.54元支付给了杨某某。现因上述补偿协议中的房屋被法院确认系第三人胡某所有,五龙社区居委会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判决无效,故杨某某应当将上述房屋搬迁补偿款全部退还给五龙社区居委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杨某某辩称,法院判决五龙社区居委会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是五龙社区居委会的过错,杨某某并没有任何过错;房屋搬迁补偿款已用于其他用途,第三人胡某承诺可以从其后续的搬迁补偿款中冲抵;诉讼费等费用,系因五龙社区居委会的过错,应当由五龙社区居委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胡某之养女杨某有杨某某与付某两个女儿。案涉房屋位于点军区左家冲,为胡某与其丈夫杨某所建(杨某于2004年4月17日去世)。因点军区建设需要,该房屋将被拆迁。2017年3月28日,杨某某与付某就胡某该房屋的分配处置签订《分房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分得205.45㎡房屋,付某分得234.71㎡房屋。但胡某未在协议上签字。
2017年3月28日,杨某某与五龙社区居委会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件《房屋搬迁补偿明细表》。胡某未在该协议和明细表上签字。此后,五龙社区居委会按《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搬迁补偿明细表》所确定的补偿金额144872.54元支付给了杨某某。
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胡某以杨某某与五龙社区居委会等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侵害了其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鄂05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五龙社区居委会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1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终18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五龙社区居委会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五龙社区居委会要求杨某某返还房屋搬迁补偿款144872.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五龙社区居委会在签订《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存在过错,其要求杨某某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提出房屋搬迁补偿款已用于其他用途、胡某承诺可以从其后续的房屋搬迁补偿款中冲抵的答辩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且五龙社区居委会不同意冲抵,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搬迁补偿款144872.54元;
二、驳回原告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忠山

书记员: 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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