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商街**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灵城交警中队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灵璧县齐眉山路解放东路路口至罗河路路段200米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为14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5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凯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商街**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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