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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寿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寿某某酒后驾驶皖******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灵璧县**乡**村出发,沿**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乡**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为9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乡卫生院对其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得知:被不起诉人寿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被不起诉人寿某某于2020年8月3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路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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