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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食品加工厂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灵某某食品加工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灵某某食品加工厂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路64号。
负责人耿满红。
委托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食品加工厂,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唐瑞香,系灵某某食品加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荣亮,该厂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景顺,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食品加工厂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灵某某食品加工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耿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彦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荣亮、马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灵某某食品加工厂业主委员会根据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由,主张争议的锅炉及配套设备归其所有的请求,因其项目立项批复为职工集资住宅楼,不是商品房,且其建设时间跨度十余年,规划设计并不是统一小区规划,而是单独划定的特殊区域,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证面积均是单一立项、单一规划、单一建设,与被告的厂区不属于统一的住宅小区规划,且锅炉的购买、安装、更换、使用均是由被告灵某某食品加工厂负责,与原告灵某某食品加工厂业主委员会不构成共有关系。原告主张锅炉及其配套设备的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权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某某食品加工厂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灵某某食品加工厂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竹 审 判 员 李荣耕 代审判员 刘 梅

书 记 员 翟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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