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白文朝
郝五一
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灵某某金山矿业有限公司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郝迎春,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朝、郝五一,该小组成员。
被告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七十,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灵某某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
法定代表人白兵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灵某某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小组)负责人郝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朝、郝五一,被告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郝七十,被告灵某某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立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现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原灵某某李家庄金矿)是第三小组所属矿山范围,在1999年10月本小组将有矿范围承包给了以郝艮斗、郝权竹、郝七十等人经营开发并签了6年的承包合同。
2001年3月上级政策开矿续办开采证,必须以村委会名义才给办理,所以本小组经营的矿山承包合同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办理了五年的开采证。
2005年4月开采证届满,为了继续经营和办理开采证的延续,承包者和第三小组代表村委法人代表李二白、陈化旺协商,并同意还以村委会名义把原承包合同延续了6年,到2011年12月,续办了五年的开采证到2011年,并向村委交了12000元的印章管理费。
到2006年4月的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匮乏,无力经营,各自将经营股权转让给了白兵山。
2008年5月村委会新法人白文树未经第三村民小组同意,承包合同还未到期,擅自与白兵山签订了《补充延续合同》,承包期延长到2025年,并扩大了原承包范围,擅自更改合同属侵权。
到2012年、13年、14年白兵山继续开矿生产,对我村的房屋受到严重影响,造成水源断缺,在2014年3月村民们才向政府反映,至今未果,并追问才知道合同延续的内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二被告所签《补充延续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4日李某某村委会证明;2、1999年11月25日承包矿山合同,拟证明矿属于第三小组;3、2005年4月1日李某某村委会代表陈化旺、李二白与承包人郝权竹、郝银斗、郝七十签订的延续承包合同书;4、2008年5月2日灵某某李某某村委会与灵某某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延续合同;5、2006年4月11日郝权竹与白兵山签订的转让协议;6、2005年3月29日灵某某李某某金矿采矿许可证正副本,2002年6月14日灵某某李某某金矿营业执照正副本;7、李某某村委会记录手抄本;8、2015年11月8日、2016年1月2日李二白的证明、2015年11月5日靳相海、2015年10月30日郝拴庆证明、郝吉财证明。
被告村委会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地皮是第三村民小组的,2008年的合同不是我们这一届签的。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村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4日李某某村委会证明,说明地皮属于第三小组;2、2014年12月16日荒地树木承包协议合同;3、2006年1月3日关于石湖金矿与李某某村委会占地协议的补充说明;4、2002年6月14日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被告金山矿业公司辩称,1、我与被告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延续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法中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补充延续合同不符合其中一种,自然有效。
2、李某某金矿的所有者和举办人都是村委会,村委会有权处分,合同合法有效。
3、原告村民小组将村委会与答辩人诉至法院,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按常理村委会不可能为原告出具有利证明,现村委会作为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与村委会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伪诉讼,损害答辩人利益。
4、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答辩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至今已7年。
5、经济合同法已是废止法律,不能作为审判依据。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金山矿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2、与各户的占地、用地协议;3、2006年7月10日李某某村关于金铁两矿的暂行规定;4、2006年7月5日村委会会议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山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与原告是一起的,应作为原告。
原告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金山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假合同,是伪造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法院确定以下事实:1999年11月25日甲方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村三队队长郝立保、会计郝玉庆作为代表人与乙方承包人郝艮斗、郝权竹、郝七十、郝五一签订《承包矿山合同》,合同写明,为了我队现有矿点管理,保护矿产资源不受破坏,维护我队利益,对本队社员投票承包,承包规定:一、不许乙方承包后转让或出卖;二、乙方只限本队社员入股,不许对外入股;三、承包期自1999年11月至2004年11月;四、承包费一次交清。
乙方投票玖佰柒拾元得准。
此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各一份,地矿局三份。
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灵某某李家庄金矿于2002年6月24日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是郝权竹,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于2005年3月29日办理采矿许可证,经济类型集体企业,有效期限伍年,自2005年3月至2010年3月。
被告灵某某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办理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灵某某金山矿山有限公司李某某金矿,有效期限三年零伍月,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
2005年4月1日李某某村委会(甲方)与郝权竹、郝银斗、郝七十(乙方)签订了《延续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05年至2011年底,承包款共计12000元,一次性交付甲方。
甲方代表陈化旺、李二白,乙方代表郝权竹、郝银斗、郝七十在合同上签字。
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郝权竹(出让人)于2006年4月11日将灵某某李家庄金矿个人全部股份和建矿办证投资合人民币8.8万元转让给白兵山(受让人)并立有转让协议。
2007年4月3日灵某某李家庄金矿变更为灵某某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兵山,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2008年5月2日李某某村委会(甲方)与灵某某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延续合同,双方协商如下:一、原合同延续20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
二、四至范围:东至原合同边界、南至大原梁、西至芝麻沟边界、北至大原梁分水岭。
三、开采矿山承包费共计40000元。
四、在灵某某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内南革老有郝七十矿洞一个,按大队拉合同为据。
五、乙方在施工当中占生产队或村民的地、房屋、坡树木等赔偿问题由乙方和生产队、户协商,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该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本案中,原李家庄金矿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现被告金山矿业公司也取得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享有对李某某金矿的开采权。
2005年《延续承包合同书》是村委会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08年《补充延续合同》仍由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是对2005年合同的延续。
且《补充延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金山矿业公司)在施工当中占生产队或村民的地、房屋、坡树木等赔偿问题由乙方和生产队、户协商,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村委会)协助。
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称《补充延续合同》将原合同承包期延长到2025年,并扩大了原承包范围,擅自更改合同属侵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该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本案中,原李家庄金矿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现被告金山矿业公司也取得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享有对李某某金矿的开采权。
2005年《延续承包合同书》是村委会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08年《补充延续合同》仍由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是对2005年合同的延续。
且《补充延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金山矿业公司)在施工当中占生产队或村民的地、房屋、坡树木等赔偿问题由乙方和生产队、户协商,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村委会)协助。
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称《补充延续合同》将原合同承包期延长到2025年,并扩大了原承包范围,擅自更改合同属侵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秘凤竹
审判员:刘梅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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