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鑫晶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灵某某慈峪镇柳沟村。经营者:安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华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桥东办事处西杜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江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平,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19555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以19555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系货物买卖关系,原告系供货方,被告系购货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9月29日供应长石粉,货物总量1118.17吨,总价款195670元。原告依照约定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材料入库单,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供货事宜一直是通过联系被告刘江申向被告沙河市华通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沙河市华通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部分,认可原告所诉货款数额。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赔偿损失,依据不充足。诉讼费的承担是法律规定,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9月29日供应长石粉给被告,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材料入库单,货款总额为19555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材料入库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灵某某鑫晶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沙河市华通玻璃有限公司、刘江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江申的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某某鑫晶矿产品加工厂经营者安志刚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沙河市华通玻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平到庭参加诉讼。另因被告沙河市华通玻璃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长石粉给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19555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材料入库单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95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河市华通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灵某某鑫晶矿产品加工厂货款195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731元,由被告沙河市华通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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