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进发供气站,住所地灵某某正南北大街。
负责人:康进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该供气站业主。
被告:灵某某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灵寿镇小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进发供气站与被告灵某某恒亿铸造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康进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某某进发供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租赁我的气体瓶三个;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每个瓶每天两元的费用,到目前气瓶租金是898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租赁我气体瓶三个,价值1500元,拉气瓶人是张恒、张政。当时约定,按每个瓶每天两元收取其租赁费。后来,我收取租赁费被告拖延不给,期间,我好话说尽,向其多次催要租赁费用和气体瓶,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搪塞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原告氧气、乙炔,2014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氧气瓶1个,截止到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未使用原告乙炔,此时被告占用原告乙炔瓶两个,以上三个气瓶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气瓶并按租赁气瓶的时间给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乙炔、氧气占用原告气瓶,是买卖关系,并非原告所诉的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不使用原告气体后,应及时归还原告气瓶,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长期占用原告气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应当返还原告气瓶,并给予适当赔偿,可酌定赔偿原告损失600元为宜。原告所诉为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该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灵某某进发供气站气瓶三个并赔偿原告灵某某进发供气站损失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灵某某恒亿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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