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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灵某某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法定代表人:卢宪,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农民,群众。

原告灵某某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某某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某某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l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出拒绝还款。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约定事项;2、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卢某向被告转账19200元的事实;3、通话记录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4、2018年1月28日手机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对欠原告2万元欠款事实认可;5、证人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吕某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祁某某辩称,其记得应该是还清了一部分,因为外边的账太多也记不清了,其还欠一个汽贸公司的钱,也记不清是还了哪个公司。记得原告公司的钱已经还清了,还钱的时候是给的原告现金、没有打条。最后差3500块钱,其找了个年轻的开着车给他们送过去的。被告祁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祁某某向原告灵某某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还息8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14年11月12日还清本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卢某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9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已经全部偿还借款,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借据、转账记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2万元,但实际到账金额为19200元,双方对此所述一致,故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92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虽主张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可计算出约定的月利率是4%,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灵某某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9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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