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三圣院乡东木佛村。法定代表人:卢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灵某镇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3时00分许,灵某某北托村赵建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灵某某青同镇中山水泥厂内松散的土堆上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侧翻,造成重型自卸货车损坏。2017年11月17日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赵建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行驶证及司机赵建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实原告及司机的证件均年检合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发经过。3、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厂的营业执照,用于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车损为45700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于证实救援事故车辆的施救费为4500元。5、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该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价格认定书系单方委托,与被告公司的定损金额差距较大。对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过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公司为事故车辆定损的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原告灵某某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车损45700元,由其所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案证明,并由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厂的营业执照在案佐证,被告虽不认可,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反驳,但该确认书系被告公司自行认定的损失,其证明效力低于灵某某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4500元,由发票一张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0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灵某某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计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审判员尚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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