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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译诚机械零部件销售部与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灵某某译诚机械零部件销售部,住所地石家庄市灵某某灵寿镇人民中路。经营者:贾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个人经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城东工业园区工业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经理。

原告译诚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欠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机械零部件,截止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仍欠货款249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被告铠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铠朗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机械零部件,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9日应收款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机械零部件数批,尚欠货款人民币2497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以上有应收款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灵某某译诚机械零部件销售部(译诚销售部)与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译诚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铠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被告买卖机械零部件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价款的数额,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4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至今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灵某某译诚机械零部件销售部货款2497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河北铠朗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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