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石家庄市灵某某北洼乡南洼村。
法定代表人:周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立鹏、任林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中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刘校尉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鼎联合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庄禾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修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荣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三河市中鼎牧业有限公司、中鼎联合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其应当预交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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