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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聚鑫洗涤厂诉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火车站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灵某某聚鑫洗涤厂
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火车站店
刘丽

原告灵某某聚鑫洗涤厂。
负责人李二刚,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火车站店。
法定代表人刘敬华,系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系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灵某某聚鑫洗涤厂诉被告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盛景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称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店中没有盛景店,在盛景的分店名称是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火车站店,故以被告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火车站店的名义应诉。原告灵某某聚鑫洗涤厂法定代表人李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火车站店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灵某某聚鑫洗涤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的基本信息。
2、石某某雅洁洗涤厂2月份、3月份布草洗涤接送单及对账单复印件,证实原告为被告洗涤酒店用品的事实及具体数额。
3、证人马景彦、马龙、马成义、张浩然出庭证言,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的相关事实。
被告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火车站店辩称,原告所诉酒店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均不相符。被告与灵某某聚鑫洗涤厂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所以原告所诉被告均不接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2月份、3月份,原告给被告洗涤相关用品,履行地点在灵某某城内村。之后在庭审时原告又称给被告洗涤布草的是其前身石某某雅洁洗涤厂,而石某某雅洁洗涤厂不在灵某某城内村,原告所述前后矛盾。其次,虽然被告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火车站店承认与石某某洗涤厂有业务往来,但是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既无双方签字,亦无公章,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第三,原告称其前身为石某某雅洁洗涤厂,但除却原告提交的石某某雅洁洗涤厂的布草洗涤接送单,以及聚鑫洗涤厂三名职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朋友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法庭无法查明石某某雅洁洗涤厂与灵某某聚鑫洗涤厂之间究竟是何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某某聚鑫洗涤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灵某某聚鑫洗涤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2月份、3月份,原告给被告洗涤相关用品,履行地点在灵某某城内村。之后在庭审时原告又称给被告洗涤布草的是其前身石某某雅洁洗涤厂,而石某某雅洁洗涤厂不在灵某某城内村,原告所述前后矛盾。其次,虽然被告石某某京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新火车站店承认与石某某洗涤厂有业务往来,但是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既无双方签字,亦无公章,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第三,原告称其前身为石某某雅洁洗涤厂,但除却原告提交的石某某雅洁洗涤厂的布草洗涤接送单,以及聚鑫洗涤厂三名职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朋友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法庭无法查明石某某雅洁洗涤厂与灵某某聚鑫洗涤厂之间究竟是何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某某聚鑫洗涤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灵某某聚鑫洗涤厂承担。

审判长:武建丽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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