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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司某某、安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灵某某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石家庄市灵某某塔上镇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喜更,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
被告:安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

原告灵某某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鑫合作社)与被告司某某、安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安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鑫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10万元,但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二被告司某某、安淑华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司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灵某某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司某某安淑华”,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将10万元打入被告司某某账号为62×××62的账户。
以上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分户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内利率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淑华、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某某聚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司某某、安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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