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侯小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正南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魏献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结,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飞、孟彦令,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29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8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煤场及卸煤棚防尘改造工程及补充工程、新上贫液糟基础等土建工程、新建综合循环水冷却塔工程及补充工程、西厂区油罐等搭安全围挡工程、西厂区甲醛凉水塔拆除土建工程、西厂区危旧围墙重修工程和厂区围墙重修土建工程一标段,原告承包被告的上述工程先后竣工,被告验收后己正常使用,随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429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辩称,目前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账面余额是41150元,原告说的工程数额有偏差,主要是有部分没有开票。但是欠原告的工程款429800元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新建综合循环水冷却塔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煤场及卸煤棚防尘改造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新上贫液糟基础等土建工程合同》、2016年3月17日签订《西厂区油罐等搭安全围挡工程合同》、2016年5月27日签订《西厂区甲醇凉水塔拆除土建工程合同》、原被告签订《西厂区危旧围墙重修工程合同》和《厂区围墙重修土建工程一标段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上述工程均已竣工,被告验收后己正常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429800元。被告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当庭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承包被告9个工程的合同、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对账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用料对照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已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29800元。
二、驳回原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7元,保全费2669元,两项共计10416元由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建丽
审判员 秘凤竹
人民陪审员 聂欢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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