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福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北环路(灵某某汇华汽车园区管理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牛周期,职务: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福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夏少华驾驶原告公司的冀A×××××号车在京赞路曲寨水泥厂院内刹车失灵,撞在料沟道路旁坝堆物上,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白沙中队认定,夏少华付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评定该车损为120510元。
本院认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辆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合理的项目及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施救费4500元,有相应发票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公估费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灵某某福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5010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将依法处理。
审判员 姬录维
书记员:张仕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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