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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界杰信誉车行与杨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灵某某界杰信誉车行
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杨爱国
侯雪英

原告:灵某某界杰信誉车行。
住所地:灵某某人民东路路南。
经营者:张宗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灵寿镇大东关村人。
委托代理人:吴金哲、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灵寿镇大东关村人。
委托代理人:侯雪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
原告灵某某界杰信誉车行诉被告杨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杨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爱国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一辆,欠原告电动车款2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案证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我电动车款2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爱国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欠条中“4月15日之前挡清”不是我写的。
我已经还了欠原告的电动车款2200元,是给了“老大媳妇”,当时忘了把欠条抽回来,并称偿还原告钱时,原告给了被告雨披和气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电动车款2200元,由其提供的欠条在案证明,被告虽称已将该款偿还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某某界杰信誉车行电动车款2200元。
二、驳回原告灵某某界杰信誉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爱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电动车款2200元,由其提供的欠条在案证明,被告虽称已将该款偿还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某某界杰信誉车行电动车款2200元。
二、驳回原告灵某某界杰信誉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爱国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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