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水泥二厂。
法定代表人:付珍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赵斌,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郄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某某水泥二厂诉被告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某某水泥二厂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某某水泥二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72元,减半收取718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吴秀合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