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正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志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贡辉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30.874万元保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其它保险,并都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2016年9月19日9时30分许,梁建文驾驶原告的冀A×××××号保险车辆,沿京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相托村路段时,与前方齐毛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梁建文、电动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保险车辆维修费22400元。2017年2月,原告就上述损失要求赔偿,但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保险单抄件,证明车辆的保险种类及期限。
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和驾驶人具有合法行驶的资格。
三、事故认定书、(2016)冀0126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修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事故真实性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梁建文、电动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原告为自己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87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6年9月19日9时30分许,梁建文驾驶原告的冀A×××××号车辆,沿京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相托村路段时,与前方齐毛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齐毛妮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9月22日凌晨死亡。该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文、齐毛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为22400元。
本院认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所诉车辆损失224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事故比例赔偿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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