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方园石材厂,住所地灵某某三圣院乡东木佛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方园石材厂与被告朱永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某某方园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待遇;2.判令原告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均系由原告派人护理和照料,被告甚是感动。不论是住院期间还是在出院后被告均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除保险基金赔付以外的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无权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益。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单位有协助义务,而不是单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有协助义务,而非给付义务,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朱永平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承诺不再向其主张除保险基金赔付以外的任何费用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不按照保险基金的标准对被告进行支付,因此原、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方申请劳动仲裁。灵某某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原告一直不积极协助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该单位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被告,致使被告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应当先行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只有单位有权利向保险工伤基金进行申请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4月5日15时左右,被告在厂院用龙门吊往料车吊装石头时,双下肢被石头砸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骨折、右内踝皮肤挫裂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永平为工伤。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石劳鉴2016年012601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向灵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灵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以下款项:1、停工留薪期工资2928元×4=1171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8元×9=2635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元×6=2620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元×14=61138元。原告对仲裁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一项没有异议,对其他各项不服,但对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庭后经本院调查,灵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7年4月24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52元打入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被告对仲裁书中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承担及各项待遇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原告称被告承诺不向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支付。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原告已依法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支付,被告予以协助办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灵某某方园石材厂与被告朱永平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灵某某方园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朱永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4266元;
三、原告灵某某方园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朱永平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朱永平予以协助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灵某某方园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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